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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主题由 foyuan 于 2008-8-1 09:36 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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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帖子已删除 [ 本帖最后由 净弘 于 2008-8-17 08:01 编辑 ]

 

怎么还有摇奖之类的? 据说此道场是居士当家。 无相关证明,请大家谨慎。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http://www.chinareligion.cn/showxinxi.asp?newsid=902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6号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八月一日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 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 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ara.gov.cn/GB/zcfg/ca5a6f50-4fc8-11dc-a54c-93180af1bb1a.html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5号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13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条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对活佛影响大小有争议的,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   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   第八条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条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活佛证书的式样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转世活佛继位后,其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须制定培养计划,推荐经师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逐级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涉及活佛转世事宜的省、自治区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问 : 如 何 处 理 信 教 群 众 自 发 修 建 的 寺 院 ?     答 : 中 共 中 央 〔 1982 〕 19 号 文 件 对 信 教 群 众 自 发 修 建 的 寺 庙 有 一 个 政 策 规 定 : “ 在 恢 复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过 程 中 , 除 政 府 批 准 拨 款 的 以 外 , 不 得 动 用 国 家 和 集 体 的 财 物 修 建 寺 观 教 堂 , 尤 其 要 注 意 防 止 在 农 村 滥 修 庙 宇 。 信 教 群 众 自 发 筹 款 修 建 , 也 要 加 以 疏 导 , 尽 可 能 少 建 , 更 不 要 大 兴 土 木 , 以 免 耗 费 大 量 人 力 物 力 财 力 , 妨 碍 社 会 主 义 的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的 建 设 。 当 然 , 已 经 建 成 的 , 也 不 要 拆 毁 , 遗 留 问 题 应 同 信 教 群 众 和 宗 教 界 人 士 充 分 协 商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妥 善 解 决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63 页 ) 180 . 问 : 以 开 发 旅 游 、 发 展 经 济 为 目 的 修 建 的 寺 庙 应 如 何 处 理 ?     答 : 近 几 年 来 , 一 些 地 方 以 开 发 旅 游 资 源 、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为 由 , 超 出 宗 教 政 策 规 定 范 围 乱 建 佛 道 教 寺 观 ; 还 有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在 非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塑 造 佛 像 、 神 像 , 大 搞 开 光 活 动 , 设 功 德 箱 , 收 取 布 施 , 借 机 敛 财 , 有 的 甚 至 搞 愚 昧 迷 信 活 动 。 这 些 作 法 , 败 坏 了 宗 教 团 体 的 声 誉 , 严 重 影 响 了 宗 教 活 动 的 正 常 秩 序 , 为 那 些 利 用 宗 教 从 事 的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提 供 了 空 间 , 给 宗 教 事 务 的 管 理 工 作 造 成 了 一 定 的 困 难 ,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了 不 良 影 响 。     为 了 制 止 乱 建 寺 观 的 不 正 常 现 象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94 年 10 月 19 日 发 出 了 《 关 于 制 止 乱 建 佛 道 教 寺 观 的 通 知 》 , 主 要 内 容 如 下 :     《 通 知 》 指 出 : 凡 涉 及 有 关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方 面 的 事 务 , 都 必 须 按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规 定 处 理 。 在 各 级 政 府 领 导 下 , 坚 决 制 止 乱 建 寺 观 和 在 非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对 于 搞 愚 昧 迷 信 活 动 的 寺 观 , 要 坚 决 制 止 并 进 行 整 顿 , 屡 教 不 改 的 , 要 按 有 关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     《 通 知 》 指 出 : 恢 复 和 开 放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 必 须 按 中 发 〔 1982 〕 19 号 和 〔 1991 〕 6 号 文 件 精 神 及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需 要 新 建 和 重 建 佛 道 教 寺 观 的 , 应 从 严 掌 握 , 由 县 、 市 ( 地 ) 级 人 民 政 府 认 真 审 核 , 报 请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 通 知 》 要 求 僧 道 人 员 不 得 为 乱 建 的 寺 观 工 程 募 捐 、 化 缘 活 动 ; 不 得 为 其 开 光 、 剪 彩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搞 “ 股 份 制 ” 、 “ 中 外 合 资 ” 、 “ 租 赁 承 包 ” 寺 观 等 。     《 通 知 》 指 出 : 凡 经 批 准 恢 复 、 重 建 、 新 建 ( 包 括 易 地 重 建 ) 的 佛 道 教 寺 观 , 都 要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下 ,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按 民 主 的 原 则 负 责 管 理 , 其 它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 凡 不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寺 观 , 不 得 塑 佛 、 神 像 , 不 得 设 功 德 箱 、 搞 开 光 等 宗 教 活 动 。 181 . 问 : 对 非 宗 教 组 织 乱 建 寺 院 和 露 天 大 佛 有 什 么 政 策 规 定 ?     答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厅 字 〔 1996 〕 38 号 文 件 规 定 : “ 原 则 上 禁 止 任 何 部 门 为 吸 引 游 客 修 建 露 天 佛 像 。 佛 道 教 界 确 需 修 建 露 天 佛 、 神 像 的 , 须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宗 教 局 审 批 。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建 露 天 佛 像 , 还 必 须 按 照 建 设 部 1993 年 12 月 20 日 下 发 的 《 风 景 名 胜 区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 , 由 省 级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宗 教 工 作 部 门 , 核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 由 建 设 部 和 国 务 院 宗 教 局 审 批 , 并 应 按 基 本 建 设 审 批 程 序 报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立 项 。 凡 不 按 政 策 申 报 的 , 要 追 究 有 关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 并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撤 销 该 项 目 。 ” ( 《 宗 教 工 作 通 讯 》 1997 年 第 一 期 ) 182 . 问 : 佛 教 界 对 非 宗 教 部 门 乱 建 寺 院 大 佛 应 持 什 么 态 度 ?     答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厅 字 〔 1996 〕 38 号 文 件 规 定 : “ 对 属 于 落 实 政 策 范 围 的 寺 观 要 由 党 政 领 导 牵 头 , 协 调 各 方 抓 紧 解 决 。 对 于 信 教 群 众 要 求 强 烈 , 拖 了 多 年 的 老 大 难 问 题 , 各 地 要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 下 决 心 解 决 好 。 同 时 要 坚 决 纠 正 侵 犯 佛 道 教 寺 观 合 法 权 益 的 现 象 , 切 实 保 障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权 利 。 在 专 项 治 理 中 , 要 注 意 发 挥 爱 国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界 人 士 的 作 用 。 教 育 僧 道 人 员 遵 纪 守 法 , 自 觉 抵 制 乱 建 庙 宇 和 露 天 佛 像 的 不 正 之 风 , 不 得 为 乱 建 的 庙 宇 和 露 天 佛 像 工 程 搞 募 捐 、 化 缘 活 动 ; 不 得 为 其 开 光 、 剪 彩 、 题 词 、 挂 匾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参 与 ‘ 股 份 制 ’ 、 ‘ 外 商 投 资 ’ 、 ‘ 租 赁 承 包 ’ 寺 观 的 活 动 。 ” ( 《 宗 教 工 作 通 讯 》 1997 年 第 一 期 ) http://www.buddhism.com.cn/zcfg/zcdw/zc8.htm 请大家 先了解一下 国家宗教事务局 的文件 [ 本帖最后由 无波 于 2008-8-1 10:46 编辑 ]

 

183 . 问 : 非 宗 教 团 体 修 建 的 寺 院 聘 请 僧 人 住 寺 并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怎 么 办 ?     答 : 根 据 中 央 、 国 务 院 的 政 策 、 法 律 规 定 , 凡 是 非 宗 教 团 体 建 立 、 未 经 政 府 批 准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寺 院 , 建 设 单 位 为 了 发 展 旅 游 、 招 徕 顾 客 、 非 法 牟 利 , 招 聘 、 雇 佣 出 家 僧 人 从 事 奠 基 、 开 光 、 剪 彩 , 以 及 入 寺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 举 办 文 化 庙 会 等 , 是 违 反 有 关 宗 教 政 策 、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 出 家 僧 人 应 当 予 以 抵 制 , 不 应 当 应 招 、 应 雇 和 从 事 有 关 宗 教 活 动 。 如 果 建 设 单 位 将 新 建 设 的 寺 院 的 产 权 交 给 宗 教 界 , 并 且 经 过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批 准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向 社 会 开 放 , 或 者 已 经 领 取 了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记 证 的 , 要 遵 照 “ 一 切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 都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之 下 , 由 宗 教 组 织 和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 的 体 制 , 根 据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的 规 定 , 僧 人 可 以 住 寺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 入 寺 后 应 当 建 立 管 理 组 织 , 遵 照 丛 林 制 度 管 理 寺 院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188 . 问 : 未 经 批 准 新 建 的 寺 院 能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吗 ?     答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厅 字 〔 1996 〕 38 号 文 件 规 定 : “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已 建 成 的 大 规 模 庙 宇 群 , 应 首 先 停 止 一 切 形 式 的 宗 教 活 动 , 然 后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妥 善 处 置 的 办 法 。 ” 189 . 问 : 未 经 批 准 新 建 成 的 规 模 寺 院 如 何 处 理 ?     答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厅 字 〔 1996 〕 38 号 文 件 规 定 : “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已 建 成 的 具 有 一 定 规 模 的 庙 宇 , 原 则 上 不 得 塑 佛 、 神 像 , 不 得 置 功 德 箱 , 不 得 开 展 宗 教 活 动 , 可 改 作 他 用 , … … 如 果 当 地 没 有 批 准 开 放 的 佛 道 教 活 动 场 所 , 而 群 众 有 迫 切 要 求 , 该 庙 宇 又 符 合 合 理 安 排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原 则 的 ,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商 同 级 宗 教 工 作 部 门 审 核 ,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报 国 务 院 宗 教 局 备 案 后 , 可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开 放 , 在 当 地 政 府 宗 教 工 作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下 , 由 僧 道 人 员 管 理 使 用 。 ” ( 《 宗 教 工 作 通 讯 》 1997 年 第 一 期 ) 191 . 问 : 如 何 正 确 对 待 和 处 理 近 几 年 来 建 成 的 为 数 众 多 的 农 村 小 庙 ?     答 :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厅 字 【 1996 】 38 号 文 件 指 出 : “ 对 近 几 年 来 建 成 的 为 数 众 多 的 农 村 小 庙 , 要 在 调 查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 区 别 对 待 。 其 中 少 数 符 合 佛 道 教 仪 轨 , 符 合 合 理 安 排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原 则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 , 可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开 放 、 管 理 ; 由 企 业 和 个 人 管 理 的 小 庙 , 不 得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可 改 作 他 用 ; 对 由 神 汉 、 巫 婆 和 其 他 迷 信 职 业 者 控 制 的 小 庙 坚 决 取 缔 ; 对 属 于 当 地 民 间 信 仰 的 小 庙 , 应 当 由 当 地 党 委 、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认 真 调 查 研 究 , 采 取 切 实 可 行 的 解 决 办 法 。 凡 上 述 明 确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寺 观 , 都 必 须 依 法 进 行 登 记 。 ”

 

http://www.buddhism.com.cn/zcfg/zcdw/zc8.htm 请大家 先了解一下 国家宗教事务局 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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